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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惠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石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甲○○○主張其執有被告惠珠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號2609-4、支票號碼HM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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