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一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
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賴彩微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每公斤六十元向被告購買TPU塑膠粒黑色三噸,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每公斤六十二元向被告購買TPM本色二點二噸,並已支付貨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前開貨品經轉售第三人即上召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召公司),經上召公司查驗該兩批貨品發現均屬次級品,其耐磨耗測試、韌性與色澤均與之前所送之樣品完全不符,外觀上有三種色澤,係屬次級品。爰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所出賣之系爭貨品,至少須具有正品之一般品質;且就次料之行情價格而言,每公斤為三十元至四十元之間,原告以每公斤六十元及六十二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顯非次料,又正品之一般行情為每公斤六十元至七十元左右,經原告與被告二次議價,被告提出原告須現金支付貨款,原告須自行僱工般運及原告須自行出裝貨袋之條件,雙方始達成以每公斤六十元及六十二元之交易價格;又系爭貨品非經測試即無從斷定其品質,而原告系將二次購得之貨品運交第三人上召公司,上召公司因前已測試過被告所提供之樣品認已符合標準,乃即將黑色三噸塑膠粒運往大陸,嗣經大陸工廠查驗發現前述瑕疵,隨即查驗待裝櫃出運之第二批本色塑膠粒,發現亦與樣品之品質不符,是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者為正品之塑膠粒,而被告所交付者卻為次級品(次料)之塑膠粒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對於前述二次與原告交易之塑膠粒屬「次料」之品質及已收受前開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惟略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塑膠粒,本屬次料而非正品,所謂次料即塑膠工廠於製作射出塑膠成品後,所產生之回收料,固於買賣時,均以現廠留存之餘物,由收購者以現成取樣測試,瞭解大約之成份即可;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公司工廠內現存之回收料做為樣本,由原告自行隨機取樣測試可後,雙方議價成交,被告並未提供樣品或保證品質。又正品之市價為每公斤八十元以上,原告僅以每公斤六十元或六十二元,何能購得正品?又原告公司及負責本件交易之陳士元之專業十數年,以肉眼即可辨別色澤,何以未能於交運當時即主張瑕疵?是被告所出賣者本即為次料,係由原告自行搬運,價格上較為便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正品之塑膠粒,惟被告交付者為在色澤、耐磨度及韌性上均有瑕庛之次料(次級品),被告則以其所出賣者本即為次料,由原告自行前往伊工廠取樣測試後,雙方議價即達成交易,因原告自行前來搬運,固價格上較為便宜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購買當時所議定之買賣標的物究為正品或所謂之次料(次級品)?

(二)經查本件兩造買賣並無書面之契約可供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曾提供樣品供其測試,其經測試認符合品質後始向被告購買與樣品品質相同之塑膠粒,並舉證人即上召公司負責人江欽城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提供樣品予原告測試,主張係原告自行前往其工廠取樣測試,認符合原告之認定品質後,雙方始議價而達成交易,並主張原告係向其公購買次料後,再以正品之價格出賣予他人等語。然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有提供之樣品實物,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縱或被告確有提供原告樣品塑膠粒,惟該樣品究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告自行取樣之次料或為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所提供之正品,因樣品經測試後已不存在而無從認定。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樣品(不論原告所稱由被告提供或被告主張之由原告自行取樣),其品質為何?正品或次料?及原告所交付予上召公司負責人江欽城之樣品是否取自被告公司等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是本件兩造所交易者究為原告所主張之正品或被告所主張之次料,僅能自交易過程或價格之差異情形研判之。蓋縱或證人即系爭貨品之最後賣受人上召公司負責人江欽城所證述之原告交付貨品與當出所交付之樣品品質不符為真實,然因該樣品已不存在,自無從判斷該樣品是否即取自被告公司。次查,就交易過程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而經其轉售予上召公司之貨品有諸多瑕疵存在,其中之一為交易貨品之色澤與原告樣品之色澤不同,且有三種色澤,認應屬次級品。惟原告為從事與塑膠粒相關專業公司,有原告之廣告單在卷可參,而正品之色澤與次料之色澤差異極大,本件交易貨品之色質如何?是否與原告所指之樣品相符,以原告之專業知識,理應於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搬運時即能發現,況本件二次交易數量高達三及二點三噸之多,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三種色澤,衡情原告應不可能將全部之次級品均誤為正品!是就交易過程觀之,兩造所交易者,應為次料(次級品)而非正品。再者,就價格上觀之,被告主張其公司所生產之正品塑膠粒,其價格為每公斤八十八元以,同行之正品報價亦在八十五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同行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等各在卷可參;而次料(次級品)之價格則為每公斤六十元至六十五元之間,有同行即「村陽興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一紙在卷可憑。且證人即上召公司負責人江欽城亦到庭結證稱「‧‧‧陳士元(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告訴伊每公斤是七十元左右,黑的部分可以少一、二元,‧‧‧‧伊買次料之價格是(每公斤)二十五元到三十元,正品是(每公斤)七十到七十五元之間‧‧‧」。是證人江欽城所指之正品既在每公斤七十至七十五元之間,則原告以每公斤六十元或六十二元向被告所購買者,就價格上觀之,已非正品甚明。綜上所述,就交易過程及交易價格觀之,本件兩造所交易者本即為次料(次級品),是原告主張其所購買者為正品而被告卻以次料交付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則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品質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貨款非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