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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八О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八ОО號

原告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強
訴訟代理人
陳武輝
被告
得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芬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提出「6.1生產尺寸圖面」、「6.2詳細零件爆炸圖」、「6.3詳細零件清單」

、「7.1之安全相關組件之材料成份證明」。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稱:如主文所示之文書,為鑑定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之參考文件,且各該文書為原告所占有,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以供鑑定之參考等語,並提出傳真文件一件為證,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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