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蔡鑫 訴訟代理人 陳靖芳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 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