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九九號
- 原告
- 崴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源華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即精吉盛鋼模工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折合銀元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二百四十三元,折合新臺幣七百二十九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五十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六百七十九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