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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九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
崴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華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即精吉盛鋼模工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折合銀元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二百四十三元,折合新臺幣七百二十九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五十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六百七十九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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