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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
凱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瑚
訴訟代理人
黃至福
被告
眾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秀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移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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