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二四號
- 原告
- 凱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瑚
- 訴訟代理人
- 黃至福
- 被告
- 眾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秀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移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