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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五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D-二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及中央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訴外人乙○○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所有之車號X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修復完畢共支出修理費用八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含零件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工資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辯稱略以:已與原告所承保車輛所有人海龍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海龍公司。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X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理算書、照片四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筆錄、現場圖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已與原告所承保車輛所有人海龍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海龍公司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筆錄、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中央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乙○○所駕駛正等待紅燈而停止之系爭車輛,應有完全之過失,且與車號X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可資稽考。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經查,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即海龍公司已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依該和解書內容所載,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部分海龍公司雖確實已與訴外人甲○○達成和解,甲○○並賠付六萬元給海龍公司。然而訴外人甲○○與海龍公司和解日期依和解書所載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賠付海龍公司,有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於給付賠償金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取得代位權,訴外人海龍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移轉於原告,是以海龍公司於原告理賠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縱然屬實,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無據。又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乙○○與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然訴外人乙○○並非本件之被保險人及車號X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甲○○與乙○○和解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八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含零件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工資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車號X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使用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實際使用之日數為二年二月十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折舊為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加上工資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件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七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年折舊為21124×0.369=7795
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13329;13329×0.369=4918
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8411;8411×0.369×3÷12=776
折舊:7795+4918+776=13489
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總計:13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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