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四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四一四號
- 原告
- 俊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芳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即牛乳,貨品業已交付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額所示之貨款,詎被告並未清償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在受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 (本件係被告對於支付命令異議,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事件)送達前,曾另對被告催告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原告就上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