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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第四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小第四四四號

原告
瞬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武成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上二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八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六十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百二十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3、提出被告上二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佳玉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原告瞬先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並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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