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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葉士銘
送達代收人
李永祥
被告
詠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振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  │票            號│發    票    日  │
│    │                │          ├────────┼────────┤
│    │                │          │帳            號│提    示    日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新臺幣捌萬│0000000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    │分行            │捌仟參佰元│                │                │
│    │                │          ├────────┼────────┤
│    │                │          │00000000│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    │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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