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三五號
- 原告
- 甲○○住台中
- 訴訟代理人
- 李界騰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裕隆廠牌貳壹陸肆CC車牌號碼為二K─一四六五號之柴油自用小貨車辦理移轉登記車主名稱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裕隆廠牌貳壹陸肆CC車牌號碼為二K--一四六五號之柴油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辦理移轉登記車主名稱為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貸七萬四千元,用以購買系爭自小貨車,因無法清償借款,嗣經雙方協議,被告願將系爭自小貨車出售予原告並辦理過戶,以抵償前述債務,被告除先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付原告使用外,並將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國民身分證原本之相關證件交付原告,惟拒不履行協同原告辦理過戶事宜,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一萬二千元,票號為三二六五七七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被告向訴外人即三元農機行借款而簽發並交付該農機行,嗣經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而取得。又被告曾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PL─四六五六號車委由訴外人即發財汽車修配廠修護,修車費用三萬三千元由原告代為清償,有發財汽車修配廠所簽發之收據一紙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自小貨車,嗣因無法清償而協議將系爭自小貨車過戶予原告以抵償債務,雙方雖無協議之書面契約,惟被告以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付原告,並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完稅照證、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交付原告持有,業據原告提出該證物並將影本附卷無憑,又被告於系爭自小貨車及前開證件資料交付原告後,曾向警察機關誣告系爭自小貨車失竊,因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警訊時)亦自承係「因原告一直推託,不去監理站辦理過戶,且該車現在原告使用中,伊為登記之車主,因怕出事遭連累,才會至派出所報案失竊」等語,是被告欲將系爭自小貨車過戶予原告已堪認定,況原告亦持有被告所交付而為辦理過戶所需之前述屬被告所有之相關證件,證人李室玉亦到庭證稱原告及被告確曾在其住處談過系爭自小貨車過戶之事,而被告以系爭自小貨車業據其申報遺失而拒絕。綜上所述,原告既持有被告所有而為辦理系爭自小貨車所必須之相關證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亦自承係因原告自己不去監理機關但理過戶,證人亦聽聞雙方有談及辦理過戶事宜,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協議,由被告將系爭自小貨車辦理過戶予原告,以抵償被告所積欠債務,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三元農機行之系爭本票一紙及發財汽車修配廠所簽發之收據一紙,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係由伊代被告清償,並代被告清償發財汽車修配場之修車費,惟系爭本票原係被告因積欠三元農機行而簽發,其後雖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發財汽車修配場之修車費用亦由原告代為給付,惟被告辯稱當時伊與原告為同居關係,原告僅係持其做生意所賺得之錢代為向三元農機行及發財汽車修配廠清償而已。原告對於其清償前述票款及汽車修配之債務時仍與被告為同居關係等情並不爭執,參以兩造當時既同居關係,金錢等財產自無從明確區分究係何人所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個人特有之金錢代被告清償前述債務,則被告主張原告係以其所賺得之金錢清償前述債務,實非無據,從而原告自難以其於與被告同居期間,因代被告清償債務而取得之系爭本票及收據,即謂其非以同居期間由被告或兩造所共同賺得之金錢清償被告前述債務。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自小貨車辦理移轉登記車主名稱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