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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油品,共計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約定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清償,立有統一發票為證,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被告已持原告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只要是被告公司的人來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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