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愛國樂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愛國樂食品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以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經由被告乙○○背書,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得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