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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有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發
被告
洋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原告均已交貨,惟被告收受貨品後僅支付十萬元,尚欠貨款三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未付。嗣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一紙對帳單明細表影本三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六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 清 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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