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一時許,在台中縣沙鹿 鎮六路里福華小吃店內與同事聚餐飲酒,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明知已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NNM-五五八號機車,沿台中縣沙鹿 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北中路口時,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當時天候 、光線、路面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終因酒精發作,注意力不 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之車號IX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