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一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六路里福華小吃店內與同事聚餐飲酒,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明知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NNM-五五八號機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北中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終因酒精發作,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IX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