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一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六路里福華小吃店內與同事聚餐飲酒,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明知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NNM-五五八號機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北中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終因酒精發作,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IXA-三三六號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指端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級之殘廢等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三.0七。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86)台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所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每年計有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計算式為15840×23.07%×12=43851)。又原告現年三十五歲(五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退休年齡計算至六十歲為標準,距本件損害發生時,尚有勞動能力二十六年三月又十七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計為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計算式:二十六年部分:43851×16.0000000=743019、三個月部分:43851×0.5×3/12=5481、十七日部分:43851×0.5×1/12×17/30=1035,共計:743019+5481+1035=749535)。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左手第四指指端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精神至為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因原告無資力繳納鉅額裁判費,現只請求四十萬元,其餘保留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