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群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冬季服裝一批,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 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並預先支付被告二十一萬元整作為貨款預付之訂金 。嗣因該批貨品經原告檢查後,發現部分貨品未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原告隨 即將瑕疵部分予以退貨處理,而未退貨部份之貨款共計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 是扣除未退貨部份之貨款,被告尚需返還原告預先支付之訂金十一萬零五百五 十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雙方契約被告所交付之成品不得有被告公司之品牌、英 文字、LOGO之繡花,如有違約,原告有權拒收成品,且被告需將訂金退還 原告,本件係因原告檢查貨品後,發現部分貨品標有被告之LOGO,未符合 雙方約定之事項。而原告深怕被告事後以系爭貨品無瑕疵為由,拒不退還訂金 ,故而將部分有LOGO之貨品留置。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服飾共計七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被 告共已交付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之貨物與原告。詎原告於收受貨品後, 因該批服飾屬季節性服裝,竟因氣候關係,唯恐該批服飾之銷售量不如理想, 遂假貨品有瑕疵為理由,共退回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服飾予被告,且被 告就後續交付之服飾貨品亦拒絕收受,亦致被告受有損害。另被告所交付之貨 品有被告之LOGO標字,約只有三分之一,但原告只收有LOGO,把沒有 的都退貨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冬季服裝一批,並預先支付被告二十一萬元整作為 貨款預付之訂金。嗣因該批貨品經原告檢查後,發現部分貨品標有被告之LO GO,未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原告隨即將瑕疵部分予以退貨處理,而未退貨 部份之貨款共計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退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之訂金,且自認所交付之貨 品三分之一有被告之LOGO標字,惟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備註欄中約定:群瀚公司所交成品,不得有群瀚公司之之品牌、英文 字、LOGO之繡花,如有違約,偉暉有權拒收成品,並且群瀚公司需將訂金 退還偉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自認所交予原告之服飾貨品中有被告之 LOGO之服飾有三分之一,自已違反兩造契約所約定被告公司所交之成品不 得有被告之LOGO之特約,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所收 之訂金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