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八號
- 原告
- 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即信誠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即信誠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郵局第○○九六七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