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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一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
麒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毅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折合銀元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千六百三十九元,折合新臺幣四千九百一十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千八百七十二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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