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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О九號

原告
真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慶森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十萬三千元,折合銀元一十萬一千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千零一十元,折合新臺幣三千零三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千九百八十五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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