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0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景科 被 告 詠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振裕 被 告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福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詠龍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 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綜上所述,被告 詠龍食品有限公司、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依發票人及背書人地位連 帶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二十四萬零一百 五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 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 一、 AC0000000 0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九十年六月四日 二、 UE0000000 0萬伍仟肆佰元 九十年六月六日 三、 EE0000000 0萬柒仟玖佰元 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