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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0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0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景科
被告
詠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振裕
被告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福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詠龍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綜上所述,被告詠龍食品有限公司、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依發票人及背書人地位連帶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
一、   AC0000000    0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九十年六月四日
二、   UE0000000    0萬伍仟肆佰元    九十年六月六日
三、   EE0000000    0萬柒仟玖佰元    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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