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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一二號

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與被告合夥經營網路事業,並以「銀河資訊社」為名對外營業,該企業由被告負責管理,詎經營月餘,被告即擅自停業,電腦及週邊設備均不知去向,經嗣被告同意將原告前開投資款返還原告,然事後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元,並提出合夥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撈ㄔX任何書面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紙為證。又原告雖主張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夥契約,蓋兩造之合夥事業已開始相當時間,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元之投資款,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按最後登載新聞報紙之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及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不符合前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自毋庸對此部分聲請為准駁與否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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