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 元與被告合夥經營網路事業,並以「銀河資訊社」為名對外營業,該企業由被 告負責管理,詎經營月餘,被告即擅自停業,電腦及週邊設備均不知去向,經 嗣被告同意將原告前開投資款返還原告,然事後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元,並 提出合夥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撈ㄔX任何書面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 等各一紙為證。又原告雖主張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夥契約,蓋兩造之合夥事 業已開始相當時間,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元之投資款,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 按最後登載新聞報紙之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查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命履行扶 養義務之判決、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命清償票 據上債務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及依小額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不符合前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本院自毋庸對此部分聲請為准駁與否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