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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一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中縣烏日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朝春
訴訟代理人
吳元榮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前以本院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八六八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臺中縣烏日鄉○○路二四之四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係訴外人林國華、林崇達,原告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系爭標的物及坐落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林天送所有,其後林天送將系爭標的物及坐落土地贈與原告及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林國華,然系爭標的物坐落土地係屬農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手續,故系爭標的物及其所坐落土地均暫登記為訴外人林國華所有,俟法令許可再辦理分割登記手續。關於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曾由臺中縣烏日鄉南里村村長廖日源出具村長證明書,證明系爭訴訟標的物確由原告建造;且原告之父林天送於七十三年三月間中風行動不便時,曾請訴外人林天祿書立切結書一件,載明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國華共有,然上開原因,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手續,故系爭標的物及其所坐落土地均暫登記為訴外人林國華所有上情,原告之兄弟甲○○、林國華均在切結書上簽名;訴外人林國華亦曾另立切結書證明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復繳利息與被告,以避免系爭標的物不致遭拍賣,有被告出具之利息繳款收據為證;又原告亦曾將系爭標的物出租與訴外人方一合,有租賃契約書為證,由此可見,系爭標的物確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系爭標的物業已拍定,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標的物為訴外人林國華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村長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書,並不能證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至於原告是否有至被告處繳納訴外人林國華向被告貸款之利息,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國華間之事,而出租之行為,不限於所有人始能為之,故此等情事未必能證明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標的物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核明,當屬可信。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執行事件,雖已進行至系爭標的物業經拍定之程序,惟尚未將拍定價金交付債權人即被告,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核明,當屬可信,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並未因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間,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林國華、林崇達,原告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雖據原告提出上開村長證明書、切結書、繳利息收據、租賃契約書等文書為證,然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本非村里長職權之範圍,村里長之任用資格亦不以具備認定不動產所有權所需職能為要件,是村里長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係經原告及其兄弟等親屬邀集後製作,如用以解決原告與被告間之爭執,不免有偏坦原告之虞,未必可信。且系爭標的物係坐落臺中縣烏日鄉○里段四九二地號土地,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上開坐落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係登記為訴外人林國華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至系爭標的物之稅籍資料,亦以訴外人林國華為納稅義務人,有系爭標的物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與建物所有權有密切關聯之登記作業,均顯示訴外人林國華為系爭標的物所有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標的物所坐落之土地,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惟按建物之稅籍資料並無受農業發展不能變更或不得登記為各有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告未將系爭標的物之稅籍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所有人之事實,未能切合。即使原告確係因登記上之限制因素,而將系爭標的物坐落土地暫時登記為訴外人林國華所有,並與訴外人林國華間約定,系爭標的物坐落土地在實質上仍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國華共有,且其約定合法有效,核亦係將系爭標的物坐落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林國華所有,至於系爭標的物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國華之原因,參照其坐落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林國華所有之情節,應亦係基於相同之理由,由訴外人林國華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九期第一三頁至第二一頁),故原告亦不得據其與訴外人林國華之信託契約以主張受信託人林國華非系爭標的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尚非可採。系爭標的物既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排除被告對系爭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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