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二號
- 原告
- 臻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何為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 被告
- 甲○○○○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水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臻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乙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僑公司)所交付由被告甲○○○○械有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但以該四紙支票是因生意往來而開給乙僑公司,支票跳票後,伊與乙僑公司協議各自負責週轉對象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及該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自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其與乙僑公司間所為各自負責週轉對象債務之協議,僅在被告與乙僑公司間有其效力,原告無須受該協議拘束,故被告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而免卻發票人之責任。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五十六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0.02.20│源穎塑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613-6 │ 500,000 │ 90.02.27 │ │ │ │機械有限│鹿分行 │A0000000 │ │ │ │ │ │公司 │ │ │ │ │ ├──┼────┼────┼─────────┼──────┼─────┼─────┤ │ 二 │90.02.28│同右 │同右 │613-6 │ 300,000 │ 90.03.01 │ │ │ │ │ │A0000000 │ │ │ ├──┼────┼────┼─────────┼──────┼─────┼─────┤ │ 三 │90.03.31│同右 │同右 │613-6 │ 300,000 │ 90.04.02 │ │ │ │ │ │A0000000 │ │ │ ├──┼────┼────┼─────────┼──────┼─────┼─────┤ │ 四 │90.04.15│同右 │同右 │613-6 │ 550,000 │ 90.04.16 │ │ │ │ │ │A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