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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陳月昭
被告
僑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庭期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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