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О號
- 原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銘輝
- 被告
- 榮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一
蔡玉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委請原告為其施工,嗣原告施工完成,惟被告迄未清償新臺幣 (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工程款,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雖有施作系爭工程,但工程總價僅有二十二萬元,至於追加之工程款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被告並未委請原告施作,且被告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以清償系爭工程款。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請原告為其施工,嗣原告施工完成,惟被告迄未清償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業據原被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其中一件估價單載明工程款為二十二萬元,且其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被告亦自認工程款價格為二十二萬元,此部分之估價單所載,足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工程款,雖登載在原告所提出之另紙估價單上,惟巷該估價單未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受僱人員簽名,被告亦否認該部分工程係由被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該部分工程之情形,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據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