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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被告
吉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主張其執有被告吉邦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該三紙支票是訴外人常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新公司)持向原告票貼借款時所交付。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按被告原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票款)。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系爭三紙支票是被告向常新公司訂購貨品而簽發,因常新公司未交付貨品給被告,故被告不負票款責任;又原告係銀行業者,凡公司商號以貨款收入名義向原告之銀行申請貼現,依其作業規定,必須檢附該公司出貨發票,而且發票金額應與貼現支票相同,以證明該支票確為貨品交易取得,經銀行業者審核無誤後,始可放貸。原告對以上作業知之甚詳,其明知常新公司未附出貨發票,卻違反放貸規定,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應直接向借貸之常新公司請求償還借款為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票款。茲因該追加部分與原訴同為票款,其法律關係相同,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亦自陳系爭三紙支票是訴外人常新公司向其票貼借款所交付,且未提出常新公司出貨與被告之統一發票等交易證明,但查:被告所指銀行業者對票貼借款客戶須查核票貼支票與出貨證明是否相符之作業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及約束銀行業者須從實為授信行為,以避免不當放款而招致損失。原告縱使未向常新公司要求檢附與系爭三紙支票相關之出貨證明,至多僅是其授信稽查不實而自蒙損失而已,尚不得據此逕認原告對常新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但未交付貨品與被告之事實有所知悉,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尚不得以自己與常新公司間所存之前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具狀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1.05.15│吉邦企業│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00-0000000  │ 319,200  │ 91.05.15 │
│    │        │有限公司│行                │AK0000000   │          │          │
├──┼────┼────┼─────────┼──────┼─────┼─────┤
│ 二 │91.06.25│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 93,600   │ 91.06.25 │
│    │        │        │                  │AK0000000   │          │          │
├──┼────┼────┼─────────┼──────┼─────┼─────┤
│ 三 │91.07.15│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 280,700  │ 91.07.15 │
│    │        │        │                  │AK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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