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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守德
訴訟代理人
羅堃禧
複代理人
黃信武
被告
玖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仁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主張其執有被告玖固營造有限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而該二支票是訴外人博上企業有限公司持向原告票貼借款時所交付。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示該二紙支票,竟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雖與博上企業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但未曾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參照)。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以被告是否確有在票據背面上簽名或蓋章為斷,故原告對被告有否背書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二紙支票,及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但被告否認系爭支票背面「玖固營造有限公司」之背書章為真正。該「玖固營造有限公司」之背書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則原告自應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再提出,故其前述主張,即因欠缺證據而不足採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則被告自無須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1.03.06│ 丁翔文 │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475-7       │  300,000 │ 91.03.06 │
│    │        │        │行                │BQ0000000│          │          │
├──┼────┼────┼─────────┼──────┼─────┼─────┤
│ 二 │91.03.06│ 同右   │同右              │475-7       │  300,000 │ 91.03.06 │
│    │        │        │                  │BQ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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