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一七號
- 原告
- 芳昇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分別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溫靜玉、鄭彩玉簽訂「牛媽媽牛肉麵餃子館加盟店」協議書,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及十九日向溫靜玉收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於同年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鄭彩玉收取十萬三千元。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達摩山莊收取便當款七萬四千元。合計被告共以原告名義收取款項二十二萬七千元。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明知應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予原告,卻未交付,並變易持有為所有,顯已構成侵占行為,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行為,為此,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本,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有百分之十的乾股,當時約定是沒有薪水只有紅利,如果有薪水的話怎麼會一年多都沒有領薪水,否認被告有交回四萬七千五百元之貨款。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我收錢沒有交回公司有向公司說,我工作一年多都沒有領過薪水,我是股東但無股東登記,也沒有分紅,所以有向公司說將收到的貨款扣為薪水,但無法舉證,後來我有交回四萬千七千五百元給公司,但也沒有證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協議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於以原告名義代為收受二十二萬七千元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辯稱略以:伊收錢沒有交回公司有向公司說,伊工作一年多都沒有領過薪水,伊是股東但無股東登記,也沒有分紅,所以有向公司說將收到的貨款扣為薪水,後來我有交回四萬千七千五百元給公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以公司名義收受客戶交付之二十二萬七千元之事實既未爭執,且原告提出之加盟協議書後收款註記處並均有被告簽名,應堪認定,則被告另辯稱公司有同意所收之款項充為薪資及已交回四萬七千五百等情,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公司有同意所收之款項充為薪資及已交回四萬七千五百均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被告自陳伊工作一年多都沒有領過薪水,伊是股東但無股東登記,也沒有分紅之事實,然被告既自認為公司股東,一年多沒領薪水,如被告與公司間確實有約定薪水,又豈會一年多未領,是以兩造間有否薪資之約定亦非無疑。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基上,被告將以原告名義收受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