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四四號
- 原告
- 石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健一
- 被告
- 甲○○即陳登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均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均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均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稱:被告雖願清償系爭支票款,惟目前無資力清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資以抗辯。惟本件票據債務係屬以本國通用貨幣給付之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可言,是被告以無資力清償為抗辯事由,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均自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票 號│提 示 日 │ ├──┼────────┼─────┼────────┼────────┤ │一 │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捌萬捌仟捌│0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 │佰元 │四 │五日 │ │ │ │ ├────────┼────────┤ │ │ │ │0000000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 │ │ │五日 │ ├──┼────────┼─────┼────────┼────────┤ │二 │臺中縣烏日鄉農會│肆萬捌仟陸│0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 │ │佰陸拾元 │四 │日 │ │ │ │ ├────────┼────────┤ │ │ │ │0000000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