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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五五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
亞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九如
被告
甲○○即台達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委託被告代為生產計時器加工,原告因而積欠被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嗣因原告公司營運停滯,為保障往來廠商之權益,原告乃通知被告申報債權,被告則要求原告退還其所交付之貨物以抵銷貨款,原告依被告要求退還貨物予被告,然被告明知原告僅積欠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貨款,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將原告庫存之「側蓋」十二包及六十七箱(每包一千五百粒,每箱一千零二十三粒,每粒二點六元);「人字把手」搬走九箱(每箱二萬粒,每粒一點五元);「底座」搬走十七箱(每箱一千零四十三粒,每粒四元),總價值為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溢取貨款計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並未理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來搬貨當天,伊公司有人會同被告清點數量,並由被告在清單上簽收,但價值多少,當時並未計算,嗣經依原交易單價計算結果,被告所搬走之貨物總價為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伊後來並未再至被告工業社去會同被告清點數量等語置辯。

(二)被告對有於前開時地取走原告所有庫存之貨物一批用以抵債、並在清單上簽名及所搬貨物中,「側蓋」每粒二點六元,「人字把手」每粒一點五元,「底座」每粒四元等情固不爭執,惟以:搬貨當天,因時間匆促,無確實盤點數量,暫時依原告填寫之數量為準,待日後再詳細清點後告知原告,但把貨搬回去後自行清點結果始發現沒有清單上所載那麼多數量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為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日由被告取自原告處所取走之貨物單價如前所述等情均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取走貨物之數量,於當日即已清點,並由被告在清單上簽名收受,應以清單所載數量為準;被告則以當日並未確實清點數量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取走之原告貨物數量究為多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原告處所搬運「側蓋」十二包及六十七箱,每包一千五百粒,每箱一千零二十三粒;「人字把手」搬走九箱,每箱二萬粒;「底座」搬走十七箱,每箱一千零四十三粒等情,業據證人即會同被告清點數量之陳秀美及陳明通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所簽名確認之清單一紙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當日僅約略清點數量,待伊返回公司後清點結果並無清單所載之數量,然被告既於前開清單上簽名確認其所搬走用以抵債之貨物品名及數量,自應認前開清單上所載之品名及數量即為被告所搬走之貨物,至被告事後發現數量與清單所載數量不符,則係於搬離原告處所後被告一方所為之清點,並未會同原告參與清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僅能證明原告要求被告先將貨物搬回抵債及被告確有搬走相當數量之貨物,錄音內容並無從確定貨物之數量究為多少,自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載有貨物品名及數量之清單上簽名確認,且被告事後發現數量短少之清點事宜,並未由原告會同參與,則本院認被告所搬走之原告所有貨物數量自應以被告簽名確認之清單為準已為灼然。又兩造對於前開貨物之單價既不爭執,則依該單價計算結果,被告所搬走用以抵債之貨物價值確為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而兩造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為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亦不爭執,是被告所搬走之貨物價值確已超過其債權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此部分對被告而言,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將超過其債權之利益即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返還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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