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龍 訴訟代理人 盧正雄 被 告 乙○○楊文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綽號「明哥」之不詳姓名人無故向他人蒐集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使用係藉此進行財產上之犯罪,竟經訴外人廖嘉政之介紹,以新台 幣(下同)四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至聯邦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開立 支票存款戶,並將領得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與「明哥」使用,嗣前開空白 支票即流入不詳姓名人所虛設之皇品企業行手中,皇品企業行人員即向原 告詐購價值為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之貨品,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 前開支票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參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一號 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