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九九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九九號
- 原 告
-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龍
- 訴訟代理人
- 盧正雄
- 被 告
- 乙○○楊文瀚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綽號「明哥」之不詳姓名人無故向他人蒐集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係藉此進行財產上之犯罪,竟經訴外人廖嘉政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四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至聯邦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戶,並將領得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與「明哥」使用,嗣前開空白支票即流入不詳姓名人所虛設之皇品企業行手中,皇品企業行人員即向原告詐購價值為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之貨品,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參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一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