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九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九二號
- 原告
-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媚
- 被告
- 三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顧霖所簽發,經被告三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眾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元公司)背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BI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是眾元公司持向原告票貼借款,眾元公司借款當時,另提出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一張,藉以證明前開支票是被告用來支付貨款。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該支票,竟不獲兌現,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發票人顧霖,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雖與眾元公司有生意往來,但貨款均已結清。原告所提眾元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塑膠布一批,伊未曾向眾元公司購買,亦不曾持有該張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參照)。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以被告是否確有在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為斷,故原告對被告有否背書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背書之支票,及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但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三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為真正。該「三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則原告自應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另提出眾元公司出賣塑膠布給被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並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用以支付該筆貨款而背書交付之客票。然查: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七十五萬元,而系爭支票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兩者相差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多,故系爭支票是否用以支付該筆貨款,即有可疑;又被告否認其與眾元公司間有該筆塑膠布買賣,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此事實,故原告前述主張,即屬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則被告自無須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