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昶茂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乙○○原姓名
- 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被告昶茂實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昶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即黃啟淵)持被告昶茂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被告乙○○並簽發承諾書一紙,承諾如系爭支票遭退票乙○○願無條件負清償責任。詎系爭支票屆期伊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結果,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為此爰分別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承諾書、昶茂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持被告昶茂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向其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被告乙○○並簽發承諾書,言明如系爭支票遭退票乙○○願無條件負清償責任,俟系爭支票屆期經其提示結果,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承諾書、昶茂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得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責任,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息者,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被告昶茂公司簽發系爭之支票、及被告乙○○出具之承諾書,均係基於同一債務發生原因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昶茂公司本於發票人地位應負一百十五萬八千元之票據責任、被告乙○○本於借款人地位,應負一百十五萬八千元之借款責任,雖係分別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本件債務,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經濟上之目的則為同一,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負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昶茂公司敗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昶茂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乙○○敗訴部分,核非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其聲請僅再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故毋庸另於主文諭知駁回之意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昶茂實業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元 編號 付 款 人 票 號 面 額 票載發票日 提 示 日 一、 華僑銀行清水分行 AZ0000000 000000 00.12.05 89.12.05 二、 華僑銀行清水分行 AZ0000000 000000 00.01.10 90.10.03 三、 華僑銀行清水分行 AZ0000000 000000 00.01.15 90.10.03 四、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WZ0000000 000000 00.12.05 9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