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鑫 被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九 百三十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退 票 日(民國) 一、 FY0000000 0仟參佰元 九十年五月七日 二、 FY0000000 0仟陸佰元 九十年六月六日 三、 FY0000000 0萬參仟貳佰參拾元 九十年六月六日 四、 FY0000000 0萬參仟捌佰元 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