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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
    林鎮富、廖威盛

  • 原告
    右記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右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富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以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 分,禁止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嗣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被 告就請求原告返還票據部分敗訴確定,原告乃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業經法院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是利息起算日應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算,有本院執行命令、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七0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 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 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二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因 被告聲請系爭支票假處分而不能提示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尚不得主張自發 票日起算其利息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算利息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六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退  票  日(民國) 一、 PA0000000    0拾萬元      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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