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0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0二號
- 原告
- 右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鎮富
- 被告
-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威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以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嗣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被告就請求原告返還票據部分敗訴確定,原告乃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利息起算日應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有本院執行命令、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七0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二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支票假處分而不能提示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尚不得主張自發票日起算其利息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算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退 票 日(民國) 一、 PA0000000 0拾萬元 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