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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一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一0號

原告
台灣省甲○○○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蕭竹旺
訴訟代理人
郭清坤
被告
龍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馨尹
訴訟代理人
蔡志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劉國珍(已死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分,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XM─八三八0號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百六十三公里又三百七十七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追撞同方向由原告僱用之陳偉智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TW─一三八號聯結車(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前開聯結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材料費用為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工資為六萬八千一百十七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所僱用之司機劉國珍與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陳偉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前開聯結車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結,肇事責任不明,原告請求修車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TW─一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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