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一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一0號
- 原告
- 台灣省甲○○○運銷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蕭竹旺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坤
- 被告
- 龍道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馨尹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劉國珍(已死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分,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XM─八三八0號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百六十三公里又三百七十七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追撞同方向由原告僱用之陳偉智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TW─一三八號聯結車(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前開聯結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材料費用為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工資為六萬八千一百十七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所僱用之司機劉國珍與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陳偉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前開聯結車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結,肇事責任不明,原告請求修車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TW─一三八號聯結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等件為憑,是原告主張前開聯結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肇事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略以「劉國珍駕駛聯結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前方車輛因駛近收費站塞車而依序減速暫停或緩慢前行時,劉車即防範不及,自外側車道往右側路肩閃避並煞車左輪長約八點五公尺,右輪長約十三公尺後無法停止,於跨外側車道及路肩往前時,劉車之左前側等撞上外側車道陳車(按即陳偉智)之後方右側,陳車再往前推撞張車(按即訴外人張戊松)車尾部。是劉國珍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上前車,為肇事原因,陳偉智、張戊松均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00四七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肇事經過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原鑑定意見相同,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四八三號函可佐。再者,劉國珍因本件車禍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亦認「本件死者(按即劉國珍)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撞向前車而肇事,車號TW─一三八號聯結車駕駛(按即原告所僱用之陳偉智)並無過失」,並以查無他殺嫌疑或其他應負刑責之人為由,將相驗案件簽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四七號卷經核屬實。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所僱用之劉國珍因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僱用之陳偉智駕駛之聯結車,陳偉智並無任何過失甚明。又劉國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受僱人劉國珍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告自應依僱用人之身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前開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中,工資部分為六萬八千一百十七元,材料費為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前開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九十年七月四日,已使用六年二個月又九日,依使用年限六年三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313164×0.369=115558(第一年折舊費用)
(二)(000000-000000)×0.369=72917(第二年折舊費用)
(三)(000000-000000-00000)×0.369=46010(第三年折舊費用)
(四)(000000-000000-00000-46010)×0.369=29033(第四年折舊費用)
(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8319(第五年折舊費用)
(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1560(第六年折舊費用)
(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十二分之三=1824(第七年折舊費用)
(八)115558+72917+46010+29033+18319+11560+1824=295221(合計折舊費用)
(九)是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17943)。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折舊總額為二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已超過原修復費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十分之九即二十八萬一千八四十八元,從而本件折舊後之餘額應以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十分之一即三萬一千三百十六元計算。再加上工資費六萬八千一百十七元,共計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
(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