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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О五號

給付施工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О五號

原告
可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礪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
法定代理人
詹連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九中 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四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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