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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良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松
被告
勤寶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寶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僅清償二萬五千元後即不再清償,計尚欠貨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影本、簽收單影本、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得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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