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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八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
新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章
送達代收人
宋建富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即順流企業社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折合銀元一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折合新臺幣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五千三百四十三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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