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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三六0巷五十三號經營展旺企業社,從事合板木材加工,對於木器加工過程所產生之木屑,原應注意謹慎處理,避免因機械操作火花引燃木屑,而竟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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