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三六0巷五十三號經營展 旺企業社,從事合板木材加工,對於木器加工過程所產生之木屑,原應注意謹 慎處理,避免因機械操作火花引燃木屑,而竟疏未注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該工廠因火花引燃木屑,殘留火種延燒而造成火災,延 燒及相鄰之同巷四十九號乙○○住處廚房,致使該廚房全毀,已侵害原告「物 之所有權」及造成「系爭財產外之損害」,被告依法應予賠償。茲將請求之金 額臚列如下: 1、因火災所致財物損毀部分(直接損害): A、廚房用具部分:⑴瓦斯爐、流理台及排油煙機修理-一萬七千元;⑵電冰 箱-一萬七千五百元;⑶洗衣機-一萬七千元;⑷電子鍋-二千七百元; ⑸飲水機-二千八百元;⑹烘碗機-七百元;⑺放置烘碗機及電子鍋架- 一千元;⑻炒菜鍋-一千三百九十九元;⑼裝水油桶-一百四十元;⑽櫻 花熱水器-六千元。 B、廚房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⑴廚房油漆材料及工資-六萬元;⑵水泥工程 材料及工資-七萬元;⑶大門及窗戶玻璃修理-六萬元;⑷冷氣維修-一 萬一千五百元;⑸錄放影機維修-四百元。 2、因火災所致財物損失以外之損害(間接損害): A、租賃居住之費用-十萬一千元:⑴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每月七 千元租金;⑵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止,每月六千元租金。 B、因火災請假未上班所受工資損失:九千六百元-本案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 晨發生火災,原告為處理善後請假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八日,每日 工資一千二百元。 以上合計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因被告拒不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有些並未損壞,有些物品應算折舊,且被告對火 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三六0巷五十三號經營展旺企業社,從事 合板木材加工,對於木器加工過程所產生之木屑,應注意謹慎處理,避免因機 械操作火花引燃木屑,而竟疏未注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 許,該工廠因火花引燃木屑,殘留火種延燒而造成火災,延燒及相鄰之同巷四 十九號原告住處廚房,致使該廚房全毀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雖抗辯其對火災之發生 並無過失,但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 告前開主張,可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其木材加工廠失火而延燒至原告住處廚房,並將廚房內之裝潢及廚具用品 燒燬,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1、因火災所致財物損毀部分: A、廚房用具部分: ⑴瓦斯爐、流理台及排油煙機修理-其中瓦斯爐及流理台修理費用共計五千 元,排油煙機修理費用為六千元(以上為換修零件費用),水電工即修理 工資為六千元,此有政晟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而按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該毀損之瓦斯爐、流理台及排油煙機,依其物 品性質,並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認其耐用年數為 五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陳稱前 開瓦斯爐等物均已使用五、六年以上,故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 十分之九甚多,故其等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一千一百元(計算式為《5000+6000》×1/10=1100),再加上修理工 資六千元,故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七千一百元,而此即為該瓦斯爐 等物品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電冰箱(一萬七千五百元)、洗衣機(一萬七千元)、電子鍋(二千七百 元)、飲水機(二千八百元)、烘碗機(七百元)、放置烘碗機及電子鍋 架(一千元、炒菜鍋(一千三百九十九元)、裝水油桶(一百四十元)、 櫻花熱水器(六千元)等物,原告均購買新品使用,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 昇昌電器行出具之收據一紙、永美傢俱批發出具之估價單/送貨單一紙、 大買家出具之銷貨明細表一紙、萬振行出具之收據一紙、豐洋水電材料有 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等為憑。而上開遭毀損之電冰箱等物品,原告陳稱 均已使用五、六年以上,依前述折舊方式計算,該等物品毀損前之價值, 即其新品價額之十分一,而此亦為原告就該等物品所受損害之數額,其合 計為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計算式為: 《17500+17000+2700+2800+700+1000+1399+140+6000》×1/10=4924,元 以下四捨五入)。 B、廚房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 ⑴廚房油漆材料及工資-原告之廚房,依兩造所提之照片觀之,其牆壁有部 分原本即未粉刷油漆,原告主張須六萬元始能回復原狀,雖提出政晟工程 行之估價單為據,但本院審酌上情,認回復原狀費用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⑵水泥工程材料及工資-依前開照片所示,原告廚房之牆面本即相當簡陋, 原告主張須七萬元始能回復原狀,雖有前開估價單足憑,但本院審酌上情 ,認回復原狀費用應以二萬四千元為適當。 ⑶大門及窗戶玻璃修理-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毀損照片為證,且所提泰 祥鋁門窗出具之報價單,其上並未詳列物品單價,故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不應准許。 ⑷冷氣維修-原告支出一萬一千五百元,有昇昌電氣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 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應准許。 ⑸錄放影機維修-原告支出四百元,有前開昇昌電氣行之估價單可參,此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應准許。 2、因火災所致財物損失以外之損害: A、租賃居住之費用-被告之失火行為,僅燒燬原告住處廚房之裝璜及廚具用 品,並未損及建物主體結構,此有卷附之火災照片可稽。此等燒毀程度, 雖致原告無法使用廚房炊煮三餐,因而造成生活極大不便,但原告於此情 形下,自可先行將燒毀之裝璜及廚具用品回復原狀(如修復或購買新品) ,事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 項參照),俾以迅速回復正常生活。但原告捨此不為,僅因廚房遭部分燒 毀,即在外租屋長達一年三個月,此顯非適宜之處置方式。而本院審酌該 廚房遭燒毀程度,認原告將之回復可供原來使用狀態之期間約為一個月, 在此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廚房而造成生活不便,衡諸常情,即有在外租 屋短暫居住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支付九十年四月份之租金七千元部分, 核屬正當;其餘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期間之租金部分,尚難認係被 告失火行為致生之損害,故不應准許。 B、因火災請假未上班所受工資損失-被告之失火行為,僅燒燬原告住處廚房 之裝璜及廚具用品,已如前述。而原告事後僅簡單清理現場,及粉刷樓梯 間之牆壁,此有前開照片足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善後,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一日止請假八日,並提出考勤表影本一紙為據。但本院審酌火災現場範圍 不大,且原告所為之善後清理工作不多(多處仍保持火災後之原狀),所 需工作日數以四日為足夠,每日工資以一千二百元計算,合計為四千八百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正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係 被告失火行為所生之損害,故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失火行為所生之損害,合計為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計算式為7100+4924+20000+24000+11500+400+7000+4800=79724)。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