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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三號

返還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
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靜
訴訟代理人
周忠村
被告
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承攬被告公司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鋼管理設陰極防蝕工作」,報酬總額約定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該工程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工。惟被告於原告請求付款時,要求保固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應提供保固金予被告,俟保固期滿後,如未發生保固責任者,無息退還,經雙方協商結果,被告先付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其餘款即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充作保固金,且係依三年分三期退還,約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各給付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以上有保固切結書可稽,詛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竟拒絕履行給付,經原告數次催告,仍置若罔聞,其顯無履行協議之誠意,且欲侵吞該保固金之意圖,昭然若揭。又被告固以該保固切結書未經其簽章署名而否認其真正,然被告業巳收受原告開立之金額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且就承攬報酬尚有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未付清乙事並不爭執,僅主張工程保固金僅為百分之三,即合五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其餘三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為上程遲延扣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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