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二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羅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周海玲
- 被告
- 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楊登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書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拒付費用及保證金保證書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才退,造成巨銀公司信譽在銀行眼中破產因而業務停頓之損害賠償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委由訴外人巨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銀公司)提供擔保,由訴外人新加坡大華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大華銀行)開立面額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之保證金保證書,供被告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用以申請五名外勞之用,被告僅繳付二年之費用,故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到期,但被告迄今未退還保證書,且未繳費繼續使用,至今已四年五月,逾期費用為五萬三千元。巨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元。又被告無視原告、巨銀公司及大華銀行要求退還保證金保證書之事實,繼續延用迄今而拒絕付使用費,致使巨銀公司在大華銀行眼中喪失信用,業務停擺,故被告應賠償信用損失之損害賠償十萬元。為此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被告係透過邦連國際有限公司或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委託巨銀公司,再由巨銀公司出具保證並向大華銀行繳納相關費用,而大華銀行始簽發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承認有使用大華銀行所開立之保證金保證書,但否認與巨銀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我們使用保證金保證書是有付錢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委由巨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銀公司)提供擔保,由新加坡大華銀行台北分行開立面額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之保證金保證書,供被告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用以申請五名外勞之用,被告僅繳付二年之費用,故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到期,但被告迄今未退還保證書,且未繳費繼續使用,至今已四年五月,逾期費用為五萬三千元。巨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證明書、授權書、債權轉移證明書、保證金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承認有使用大華銀行所開立之保證金保證書,惟辯稱否認伊與巨銀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使用保證金保證書是有付錢的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由巨銀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固可證明訴外人巨銀公司確實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惟債權之讓與,以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否認其與巨銀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是原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自認使用系爭保證金保證書之事實,然被告辯稱系爭保證金保證書並非直接由訴外人巨銀公司處取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稱被告係透過邦連國際有限公司或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委託巨銀公司,再由巨銀公司出具保證並向大華銀行繳納相關費用,而大華銀行始簽發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等語,則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既未直接與巨銀公司訂立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有委託他人以被告名義與巨銀公司訂立契約之事實,亦應舉證證明。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大華銀行業務部協理柯道丙,證人柯道丙到場結證稱:「保證金保證書是我到任前開立的,當時是由巨銀公司與公司總經理訂立」,是證人所述亦僅能證明係由巨銀公司請求大華銀行開立保證金保證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被告與巨銀公司有契約存在之事實既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而巨銀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既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元,應屬無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付費用及保證金保證書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才退,造成巨銀公司信譽在銀行眼中破產因而業務停頓之損害賠償十萬元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屬侵害巨銀公司信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並非得讓與之標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