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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
廣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珍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元,折合銀元肆萬叁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佰叁拾伍元,折合新臺幣壹仟叁佰零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2、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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