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七號
- 原告
- 警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芳
- 訴訟代理人
- 劉警棠
- 被告
- 甲○○即日上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千捌佰貳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 一、 NA0000000 參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 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