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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謝國憲、鄭光雄、許木杞

  • 原告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憲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 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 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下稱榮工公司)應給付二十七萬一 千五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款項。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⑴被告三鎰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陸續向原告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鑽石刀片、紅銅片、PVC管等機具類用品,金額共計 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又因被告三鎰公司向原告購買上述機具類用品, 係施工用於被告榮工公司工地,榮工公司目前應付如明細表所示二十七萬一千 五百三十九元給三鎰營造公司,故榮工公司依工程契約之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 法律關係應付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又因被告三鎰公司積欠原告公司 貨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故三鎰公司依買賣給付貨款法律關係應付原 告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榮工公司付款給三鎰公司,並由原告公司代為收受,以保權 益。 ⑵查被告榮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監督付款協調記錄, 並於結論項內第五款後段約定:「三鎰公司工程款給付之優先程序,‧‧‧如 三鎰公司當期剩餘工程款不足給付上述公司(含鳴馬公司)時,不足之數於下 期補足,以此類推至三鎰公司保留款請領完畢為止。」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 起可向被告榮工公司請領之監督付款金額,依原契約所預估金額含稅雖僅預估 為大約一百二十六萬元,然因三鎰公司實際向原告購貨金額超過一百二十六萬 元,惟榮工公司仍對超出部分為監督付款,故截至九十年三月為止,監督付款 即已超過此契約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且原告及被告三鎰公司與榮工公司係因 為工程所需,故參方事實上巳有合意此監督行為繼續存在,故至九十年十二月 止,已由榮工公司監督付款予原告之金額累計達金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 八元,此有監督付款明細表乙份可查,另於本件所起訴請求金額二十七萬一千 五百三十九元,係為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未獲支付之監督 付款金額。 ⑶榮工公司本於監督付款之約定,故必需依前述協調紀錄所約定,本應監督付款 至將保留款全部供原告請領完畢為止,查前述系爭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 九元,為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貨款,該貨款皆在本工程完工日 前所發生,故榮工公司在保留款給原告請領完畢前有監督付款予原告之義務, 故榮工公司應付款。 (二)被告榮工公司方面: ⑴被告三鎰公司承作被告榮工公司「二高後續計晝南投段第C三三四標、第C三 三五標及雲嘉段第C三四五標工程」,目前均已完工,各期工程款均已請領完 畢,被告三鎰公司對於被告榮工公司已無各期工程款債權存在,僅餘上開工程 之保固款,惟依被告三鎰公司與被告榮工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保固款須俟 保固期間屆滿後,扣除債務人即被告三鎰公司應負擔之瑕疵修補及代墊款後, 如有餘額,方始退還,是被告三鎰公司與被告榮工公司問有關保固款之約定, 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以保固期限屆滿,且被告三鎰公司承作之 上開工程未發生任何瑕疵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被告榮工公司始依原定保 固金之數額,無息退還予被告三鎰公司,惟目前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且將來屆 期後是否須扣除瑕疵修補及代墊費用,亦屬未明,亦即保固金請領之條件尚未 成就,被告三鎰公司目前就保固款尚無法請求被告榮工公司返還,原告自亦不 得代位被告三鎰公司請求被告榮工公司返還保固金。 ⑵再者,被告三鎰公司因與其下游協辦廠商發生債務糾紛,被告榮工公司乃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邀集被告三鎰公司及原告等協辦廠商召開協調會,依當時 所作成結論第五點:「三鎰公司應於每期向榮工公司請領之估驗款計價單內, 另檢附該期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工程款劃分明細表,將應付上述公司之上程款 金額詳細載明,先經由榮工公司相關施工所審核無誤後,再由榮工公司依一般 估驗款之程序,由三鎰公司出具估驗款之全額發票及原契約印鑑辦理領款手續 ,並請榮工公司依據工程款劃分明細表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內容,分別開立支票 支付三鎰公司,其中監督付款上述公司債權轉讓金額之支票(免蓋禁止背書轉 讓章),由三鎰公司於該支票蓋章背書轉讓上述公司,且由上述公司直接具領 ,惟給付金額不得大於三鎰公司該工程當期所能自榮工公司實領之金額,及累 計金額不得大於三鎰公司與上述公司之合約金額。是被告三鎰公司就其得向被 告榮工公司請領之上程款,業與原告及被告榮工公司達成協議,即按被告三鎰 公司每期劃分之比例分期償還各協辦廠商,被告榮工公司亦自八十九年九月至 九十年四月依上開協議付款予原告共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亦有狀附 證物三付款明細表乙份可稽,被告三鎰公司既已依上開協議向被告榮工公司請 領各期工程款,並用以償還原告等協辦廠商,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 (三)被告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鎰公司向其購買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貨品未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貨明細表一紙、出貨單二十五紙、統一發票六紙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得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因此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 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再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 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者,始得為之,若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 判例亦可供參佐。申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須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亦有非專屬債權存在,而債務人竟怠於行使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本 件原告得向被告三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榮工公司向被告三鎰公司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應視三鎰公司對榮工公司有否可請求之債權存在及三鎰公司對於榮工公司有 否怠於行使權利而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榮工公司依工程契約之履行契 約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應付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給被告三鎰公司,然 為被告榮工公司所否認,被告榮工公司是否應付三鎰公司工程款二十七萬一千 五百三十九元,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榮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監督付款 協調記錄,並於結論項內第五款後段約定:「三鎰公司工程款給付之優先程序 ,‧‧‧如三鎰公司當期剩餘工程款不足給付上述公司(含鳴馬公司)時,不 足之數於下期補足,以此類推至三鎰公司保留款請領完畢為止。」原告於八十 九年九月起可向被告榮工公司請領之監督付款金額,依原契約所預估金額含稅 雖僅預估為大約一百二十六萬元,然因三鎰公司實際向原告購貨金額超過一百 二十六萬元,惟榮工公司仍對超出部分為監督付款,故截至九十年三月為止, 監督付款即已超過此契約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榮工公司本於監督付款之約定 ,故必需依前述協調紀錄所約定,本應監督付款至將保留款全部供原告請領完 畢為止,查前述系爭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為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 十一年七月止之貨款,該貨款皆在本工程完工日前所發生,故榮工公司在保留 款給原告請領完畢前有監督付款予原告之義務,故榮工公司應付款等語。被告 榮工公司對於與原告訂有監督付款協調紀錄及確實曾監督付款予原告等情並不 爭執,故兩造間確有由被告榮工公司將被告三鎰公司得請領之款項監督付款予 原告,然本件兩造間有監督付款之合意、被告三鎰公司有否得向榮工公司請求 工程款及其數額多少,其與被告三鎰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係三個不同之法律關係 ,並不能僅以兩造間有監督付款之合意即推論三鎰公司得向榮工公司請求工程 款及其數額。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三鎰公司尚有得請求之工程款二十七萬一千五 百三十九元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況且依原告提出 之二高後續計晝南投段第C三三四標、第C三三五標榮工公司監督三鎰公司付 款予其協力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內容第五點:「三鎰公司應於每期向榮工公司請 領之估驗款計價單內,另檢附該期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工程款劃分明細表,將 應付上述公司之上程款金額詳細載明,先經由榮工公司相關施工所審核無誤後 ,再由榮工公司依一般估驗款之程序,由三鎰公司出具估驗款之全額發票及原 契約印鑑辦理領款手續,並請榮工公司依據工程款劃分明細表及債權轉讓同意 書內容,分別開立支票支付三鎰公司,其中監督付款上述公司債權轉讓金額之 支票(免蓋禁止背書轉讓章),由三鎰公司於該支票蓋章背書轉讓上述公司, 且由上述公司直接具領,惟給付金額不得大於三鎰公司該工程當期所能自榮上 公司實領之金額,及累計金額不得大於三鎰公司與上述公司之合約金額」,此 有該協調會紀錄附卷可證。是被告三鎰公司就其得向被告榮工公司請領之上程 款,業與原告及被告榮上公司達成協議,即按被告三鎰公司每期劃分之比例分 期償還各協辦廠商,被告榮工公司亦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依上開協議 付款予原告共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乙份 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三鎰公司既已依上開協議向被告榮工 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並用以償還原告等協辦廠商,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三鎰公司得向被告榮工公司請求工程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 三十九元,且被告三鎰公司亦無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榮工公司付款 給三鎰公司,並由原告公司代為收受,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鎰公司給付二十七萬一千 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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