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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七四號

原告
峻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翠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告
丞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峻侑工業有限一、峻侑工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丞穩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工業用水槍等貨物,品名、數量及價金分別為⑴W-204五段水槍四萬零一百七十五支,每支價金七.八元,⑵W-501水槍八百支,每支價金二十八元,⑶W311B立體,六千六百六十四PCS,每PCS價金一元,合計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共計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詎被告收受前揭買賣標的物後,即拒不給付價金,原告遂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督促其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被告始藉口主張其收受之買賣標的物其中貨物品名W-204五段水槍四萬零一百七十五支,有三千四百八十六支具有漏水之瑕疵而主張退貨,並以原約定買賣價金每支七.八元,請求扣除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價金,更要求扣除前開水槍貨物漏水瑕疵致貨櫃裝置後因檢驗不合格,所需之四只貨櫃翻箱費用九萬八千四百元。被告遂簽發一紙金額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做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但原告依約交付之W-204五段水槍並未存在有漏水瑕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受領該項貨物後,因拒絕給付價金,迨至九十一年九月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始以貨物具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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