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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七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告
永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甲○○主張:被告永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潭子鄉○○路六五號廠房一棟,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未料被告於承租期間對於租賃物未善盡保護管理之責,致系爭租賃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發生火災,並因而致系爭租賃物受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五條「危險負擔: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賠償之責。」之約定,被告對於本件火災而肇致系爭房屋所受到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租賃物因火災而毀損後,經估價之結果,若欲將之修繕完成,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請修復,其均不予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又系爭租賃物之租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十萬元,然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繳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迄今為止,業已積欠原告租金共一百二十萬元以上,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一百二十萬元(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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